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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水社会:被东方专制主义遮蔽的社会治水——基于“深度中国调查”的案例总结

郝亚光 政治学人 2022-07-04

编者按

德国学者魏特夫通过对中国古代大型水利工程兴建的考察,提出了“治水社会——东方专制主义”的互动逻辑。文章在对中国进行大量的水利调查的基础上,批驳了魏特夫对中国古代治水社会的理解。文章基于历史的考察点出了传统中国治水社会的社会主导性及其在此基础上所形塑的社会治理形式和结构,具有争鸣性,故推荐。

作者简介

郝亚光,华中师范大学政治科学高等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为理解东西方社会文化和发展路径差异,一些学者从古代农业生产方式切入,提出灌溉农业与政体的关系假设。其中,以“治水社会”理论创始人自居的魏特夫,基于对东方社会、东方专制主义、亚细亚社会等概念的错误理解和运用,建构出理解世界历史问题的一把钥匙——治水社会。这一概念不但具有极大的欺骗性,而且带有认知的遮蔽性。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大量的水利调查案例表明,传统中国并非是国家主导的治水社会,而是以社会为主体的治水社会。这种治水社会内生于社会治水的实践,具有较强的内生性、自治性和主动性。高度自治的治水社会不但造就了国家治理的根基,而且支撑着一个大规模文明体的延续。社会自我治水的过程,既塑造了中国的社会性,又形塑了中国特有的社会治理形式与结构。

一、问题提出及文献梳理

水是生命之源,也是国家之源。从大禹治水的久远传说,到时下的抗洪救灾,治水一直与中国相伴。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水资源时空分布极不均匀、水旱灾害频发,自古以来是我国的基本国情。”特别是今年南方最持久强降雨,将“治水社会”重新带回学术视野。2020年7月23日,在华中师范大学(田野政治学公众号)组织的“治水社会与治水国家”云端论坛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房宁研究员认为:“‘治水’在中国国家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是中国政治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命题。中国学者发现和提出这样的命题,体现了中国政治学研究的深入,体现了中国政治学的学术成长。”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院长杨光斌教授认为:“通过对社会治水发生机制的研究,不但有助于理解国家与社会、政治与经济、中央与地方的三对合作关系,而且有助于在政治生活中准确把握民主集中制政体。”清华大学政治学系景跃进教授认为:“从华中师大田野学派治水研究看治理,不仅是未来中国政治学研究的新领域与新议题,也是突破意识形态束缚、打破国家界限、寻求跨文明合作、在研究中展示中国实践的重大尝试。”


提到“治水社会”,魏特夫及其“东方专制主义”是认识传统中国政治绕不开的代表性人物和理论。然而,这一理论极具欺骗性,并带有认知的遮蔽性,亟需对其进行重新认识。魏特夫通过对干旱、半干旱地区大型水利工程兴建的考察,创造性地提出了“治水社会—东方专制主义”的互动逻辑。具体而言,干旱、半干旱地区社会的存续依赖于灌溉农业,而灌溉农业离不开大型治水工程的兴办。这需要协调、纪律和领导,因此产生“治水社会”的官僚主义政治统治形态。这一政治形态,决定了治水社会、财产软弱、全面屈服、主奴关系等社会特点。在魏特夫看来,作为“治水文明”核心区的中国,自然逃不出“东方专制主义”的逻辑。


《东方专制主义》一书在中国翻译出版后,立即引起热议、辩论甚至批判。暂且不讨论“治水社会”与“东方专制主义”间的逻辑关系如何,仅就魏氏理论的逻辑起点——治水社会而言,有几位学者对此做了专门研究。刘修明通过对土壤构成的考察发现,中国古代中原地区不仅有雨水农业,而且有灌溉农业;对气候气象的考察发现,中国古代中原地区并算不上干旱、半干旱地区。李祖德在甲骨文中发现有关问雨、求雨的记载,周自强在商代卜辞中找到关于雨水的占卜资料后,一致认为黄河流域的农业生产是雨水灌溉,而非人工灌溉。佘树声通过对夏、商、周早期国家的考察发现,黄河中下游“虽然基本上属于半干旱草原地带,但却有众多的水系支流,湖泊或大或小,星罗棋布,沼泽或广或狭,随处可见”。因此,王敦书和谢霖认为魏特夫将古代中国定义为“治水社会”并不符合历史实际,甚至是历史的虚构。涂成林从“亚细亚生产方式”分析东方社会治水与专制君主政府之间的关系时发现,魏特夫对马克思在东方社会中的政府治水功能进行了过度解释,不仅片面地将“大型工程的治水”视为东方社会的关键,而且错误地用“治水社会”代替“东方社会”。徐勇通过深度调查与系统思考发现,学术界长期存在两大遮蔽:一是既有理论遮蔽着丰富的事实,二是上层政治遮蔽了基层社会。对于中国存在的丰富治水事实以及由此相关的“东方专制论”的遮蔽,亦是如此。事实上,中国除了北方的旱作治水,还有丰富的南方稻田治水以及由此形成的层级化治水体系和治理形式。郝亚光通过对南方水网中稻田用水生产方式的考察,进一步提出“稻田治理模式”。


通过以上的研究回顾不难看出,魏特夫所定义的“治水社会”不但不能概括中国的全部治水事实,而且不能说明非国家治水的具体内容。在《东方专制主义》一书中经常出现的“治水社会”“治水文明”“治水国家”“治水专制主义”等一系列术语,在魏特夫看来和“‘东方社会’‘东方专制主义’‘亚细亚社会’‘农业管理社会’‘农业管理专制主义’”是同义语。由此可以判断,魏特夫建构的“治水社会”中的“社会”,应是马克思依据物质生产方式划分的某种社会经济形态,只是表述不同。这种“社会”,更多刻画的是某种生产方式下的总体社会经济形态,缺乏对具体社会成员生产活动的关注。虽然有不少学者从历史文本资料以及碑刻中发现了治水中的“社会多样性”,意识到不同水源塑造了不同的治水类型,如井域社会、泉域社会、库域社会、围垸社会以及平原水利,但地方性知识难以展示社会治水的整体性和一般性。为进一步揭示多样性社会治水所蕴含的治水社会,本文拟借助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深度中国调查”数据,全面剖析以社会为主体的治水实践,发掘社会治水与治水社会之间的内在逻辑,重新认识高度自治且充满活力的治水社会。


二、社会治水:内生于农业社会的共同需求

中国是农业文明悠久的国家,“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无论是农作物生长还是人类生活,均离不开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斯坦村村民说:“水是命,树有根,没有水利地不生。”中国受到季风气候的影响,降水分布不均匀,导致水资源的季节分配和地区分布也不均匀。因此,无论是湿润地区种植在浅水中的水稻(每季中至少有100天离不开水),还是干旱地区具有一定耐寒能力的马铃薯(从孕蕾期到开花期需要较大的水量),抑或是人畜的日常生活用水,都需要当地民众思考如何满足生产生活的基本用水需求。


在干旱地区,不仅年降水量少、分布不均,而且蒸发量大,任何农作物均无法依靠自然降水正常生长,必须依靠人工灌溉。紧邻阿克苏河的博斯坦村村民一致认为,“不愁无地,仅愁无水”。偏居于天山北部的哈拉哈斯部落,自19世纪初迁徙至此,便不断在茫茫戈壁探索人畜的饮水之道。在半干旱地区,年降雨量少于年潜在蒸发量,农作物的生长需要人工灌溉。正如麦克唐纳在西藏看到的,因为降雨少,灌溉要靠人工系统。农民不论男女老少,在冬天结束后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修整水渠。在干旱少雨的青海北部和甘肃河西,自西汉时期便有引水灌溉的记载。“高低农田,皆需灌溉”,是当地农业发展的共识。在半湿润地区,年降雨量较干旱、半干旱地区多,但降水量分布不均匀,年变率较大,容易形成涝灾。陕西宝鸡、山西运城、河南济源等地的农村,均有在村内集体开凿涝池、泊池、大坑的习惯。河南新乡、河北邢台与河北石家庄等地的农村,普遍存在为解决饮水难问题的“官井”。在湿润地区,空气湿润、降水丰沛,但自然降水的时间和雨量难以和稻谷生长期用水匹配,当地的稻农既要考虑保证稻田用水的排与灌,又要考虑雨水的汇聚与管理,还要考虑连接稻田与水源之间沟渠的开凿与维护。可以说,农业生产生活对水的需求,直接决定着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命运。水无论是过多还是过少,都将直接导致农作物减产,甚至给农民带来灭顶之灾。如何将“自然之水”转换“灌溉用水”,一直是横亘在中国农民面前的公共性难题。


公共性是政府行政的本质,更是政府起源所赋予的应然体现。马克思通过对亚细亚生产方式的考察发现,人工灌溉是东方农业的基础,亚洲的所有政府都需要举办公共工程。传统中国的政府理应举办各类水利工程,但“强有力的政府和繁重的赋税是一回事”,历代政府为了维持稳定更愿意选择轻徭薄赋,国家的治水能力自然有限。传统的国家权力更多体现在“专断性国家权力”,而非“基础性国家权力”。传统中国的“基础性国家权力”主要体现在强制能力、汲取能力、濡化能力等三个方面。因此,中央和地方政府很少参与,亦没有能力参与基层社会小规模的治水。不下县的皇权、机构设置止于县的政府,仅满足国家权力的基本要求。基层社会治水的需求,只能依靠农民自己去实现。


中国很早便超越了村社制,实行的是一家一户为单位的家户制。分散性和孤立性,是其重要特点。这些特性,也是学术界认识传统小农的共识。对于一般的家户而言,一生中大部分的生产和生活活动基本可以依靠自身独立完成。但是,无论是在稻作区还是在旱作区,能否确保人畜的饮水安全,能否满足农作物生长期间的用水需求,不取决于家户之力,而取决于同在某个水域内的村民是否愿意开展共同合作。这种共同性合作行为,不再是单家独户的个体性行为,而是一种社会性行为。


三、次生共同体:满足于社会治水需求的唯一途径

在传统社会,囿于生产力水平有限,村民为了应对超出个体能力和范围的生活难题,与他人共同建构了部落、寨落或村落等原生型共同体。在阿伦特看来,这种为了生活而形成的相互依赖,“便具有了公共含义”。在原生型共同体的基础上,因为灌溉、防洪、抗旱等而形成的治水共同体,虽是次生型共同体,同样具有强烈的“公共性”。用水当事人在同一时空下面临共有的治水难题,经过多年合作与试错,不但形成了多重治水共识,而且保障了长期治水成效。


灌溉作为一项用于农业和其他目的而存储雨水和河水的基本技术,对农业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干旱地区,生活在新疆北部的哈萨克族,阿吾勒巴斯(阿吾勒之长,又称阿乌尔长)经常组织单个或多个阿吾勒的所有牧民在戈壁上打井、淘井;生活在新疆南部庄园的斯坦村村民,在各级米拉普的组织下,不但开凿人工湖、沟渠,还要修筑坎儿井。在半干旱地区,西藏冲康庄园的差巴和自耕农,每年都在乔本的组织下修水渠。在半湿润地区的山西新绛县席村,用水户每年在三庄河水会的组织下进行修渠、引水以及化解用水矛盾。湿润地区有着较为丰沛的雨水,产生了多样的灌溉组织。江西九江市乐丰村村民,为利用乌石河水资源,在河堰会组织下建筑的“高丰堰”,由堰长负责日常的使用与维护。湖南湘乡市泉塘村有权用水的村民,常年在塘委会的组织和领导下,尊重看水人的水量分配,共享水塘养鱼的收益。四川大邑县新石村村民,一般在春耕之前由堰长组织完成岁修,按照约定分水灌溉。贵州黔东南的千户苗寨村民,在沟老的组织下修渠、引水、分水,将梯田造在“云端”。


对于生活在地势较为低洼或洪泛区的村民而言,不但要利用水资源进行农业灌溉,还要积极进行防洪、排涝。湖南、湖北的不少村庄地处湖泊地带,形成独有的垸落。湖北潜江市沱口村村民,每逢秋冬枯水季节,在垸长、监修、头人等人的组织下挑土固堤、修筑剅闸。湖北省荆州市戴豆沟村及其周边村落村民,在18位垸主共同组成的垸委会指挥下,在块首的带领下、在小跑的监督下,参与修堤保垸。安徽滁州市储茂村与相邻8个自然村村民,在圩长的带领下旱季挑土固堤,雨季轮流巡堤、打桩堵漏,以确保圩区内2200多亩稻田和生命财产安全。位于低洼易涝区的河南平顶山市朱洼村,是被当地人戏称“屁股蹲蹲就会出水”的地方。只要夏季遇到猛雨、连阴雨,村内必将成为“泽国”。为保证村落安全,村民们每逢汛期便提前着手挖土、备土,集体囤寨门。


从中国农村研究院“深度中国调查”的数据资料看,遍布于全国范围的小型灌溉、防洪、排涝等治水实践之所以能够取得较为理想的成效,根源在于用水当事人之间开展的自愿性联合。正是因为对生产和生活用水的需求,用水当事人产生了对水的治理,通过人为的活动让人服从于人的意志。在同干同湿(共同追求丰收、共同承担灾难)的治水目标下,所有治水当事人愿意将自己的“同意性权力”让渡给多层级、多类型的治水共同体或治水代理人。由垸委会、堤委会、堰委会、塘委会、河水会,以及垸首、堤长、坝长、堰长、圩长、沟老、渠长等执行治水共同体的“公意”。为确保“公意”的实现,治水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通过自我决策、自我管理和自我监督,不仅共同制定了过水、分水以及出工出资的规则,而且将其寄居在当事人的身体之中,成为“一种社会化了的主观性”。如有人违反治水共同体议定的规则,不但面临正式的规则惩罚,而且可能面临非正式的社会性惩罚——集体惩罚。集体惩罚,便意味着违约失信的人将受到孤立和唾弃,甚至被排除在群体之外。对于生活在熟人社会的个体而言,这将是“不能承受之重”。可以说,持续有效运行的治水共同体,是中国小农社会及农业文明得以延续的重要条件。



四、治水社会:社会治水塑造的命运共同体

治水共同体,作为一种次生型共同体,内生于原生型共同体,受原生型共同体的制约和影响。治水共同体的运行成效,与原生型共同体的基础相关。在相对偏远的西南、西北等少数民族地区,原生型共同体的内部是“一种‘关系一断即为犯罪’的社会团结关系”,对个体的控制较为严格,治水共同体的内聚性较强,合作治水开展较为顺利。如在云南、贵州大片高耸入云的梯田,引水、分水、过水的治水难度虽大,但有原生型村寨共同体的基础,治水成效显著。而在长江流域、黄河流域,原生型共同体基础解体,家户成为基本单位,较强的个体性造成治水共同体形成和维持困难。在治水共同体中,除了合作之外,还有大量的冲突。因争滩、争水、抢水引起的纠纷与械斗,一直在农村矛盾和冲突中占有相当大比重。这些矛盾与冲突,往往通过社会的自我力量调节、缓和、化解。


对于发生在治水共同体内部的矛盾与冲突,无论当事人是在同一个原生型共同体内,还是在不同的原生型共同体中,一般在治水共同体内部解决。湖南湘潭市泉塘村因用水内生出的社员塘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塘委会,为常设机构。看水人作为职业经理人,要处理用水户之间的用水矛盾。若看水人难以协调解决,可提请股东塘委会共同裁决。若股东塘委会难以裁定,可召开社员塘会共同商定。山西新绛县席村与蒲城、李村因灌溉共同成立了三庄河水会,由3个村庄的河长选举产生大河长协调处理3个村庄间的用水纠纷。村庄内部的用水矛盾,由各自的河长负责。实际上,河长下设的若干个渠长,是预防化解用水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从中国农村研究院的调查案例看,除了涉及命案的矛盾外,其他冲突均能在治水共同体内部自我化解。


当不同的治水共同体发生用水矛盾或冲突时,容易造成较大规模的宗族或村落械斗,甚至发生伤亡事件。单纯的治水问题,可能衍生为社会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将极大影响当地社会的稳定。此时,为何治水共同体的自我治理会失效?究其原因有二:一是治水共同体内部自我约束的限度,难以适用于其他治水共同体;二是次生型治水共同体分属于不同的原生型共同体,原生型共同体难以制约治水共同体。为解决这一问题,各地用水当事人积极发掘社会资源,充分利用血缘、地缘以及业缘等社会资本,缓和、化解治水共同体间的矛盾。江西九江市乐丰村与其他沿乌石河的村落虽一直共享河水资源,但发生洪涝时,每个治水共同体都想利用“打摆”阻洪。两岸村庄曾因竞相“打摆”,最终酿成大规模的械斗甚至造成伤亡。械斗中倘若没有发生命案,矛盾双方会邀请高丰堰灌溉流域内有名的“大乡贤”进行协调。倘若发生命案,大乡贤一般难以裁决,只能帮助村民报官,通过“搬官下场”的方式现场断案。


由此可见,基层社会的治水活动是多个当事人共同参与的组织性活动,并形成具有共同活动规则和秩序的自治体。如此众多的高度自治主体,构成了社会的主体。早在20世纪30年代,胡焕庸先生业已发现占中国国土面积36%的湿润、半湿润地区,孕育着占全国96%的人口。在湿润、半湿润地区,水资源相对丰富,农业生产生活中用水需求与形式较为多样。与此同时,相对密集的人口,对农业生产的期待更高、投入更多,治水的活动更为丰富。正是以社会为主体的治水活动,塑造了以社会为主体的治水社会。一个个水利共同体的自我治水,孕育了治水社会的自我治理。因为“作为一种空间的存在,人们一生都在塑造着空间,但同时,各种空间也在以各种方式塑造着人们的公共性生活”。因此可以说,治水共同体的高度自治性,塑造了治水社会的高度自治性。



五、结论与讨论

囿于基础性国家权力的限度,内生于农业生产的治水需求,只能依靠社会自身应对。由此产生了家户为单位的生产与治水社会的联合,众多治水共同体不但构成了社会治水的主体,孕育出被西方学者忽略的“治水社会”,而且塑造了社会治水的特性,生长出被“东方专制主义”遮蔽的“稻田治理模式”。概览传统中国各区域基层社会的治水实践,可以发现治水社会不同于魏特夫所设定的“治水社会”,有其自身独特的特性和功能。也正是这些特性,才使得农业和农村自我持续运转,支撑着一个大规模文明体的延续。


(一)社会治水的内生性孕育出治水社会

在魏特夫“治水社会—东方专制主义”的逻辑中,只要在治水农业占可耕地50%以上的面积或治水农业的产量超过其他耕地时,较大的治水强度便需要相应的专制制度。然而,中国1949年耕地灌溉面积仅占全国耕地总面积的16.2%,远低于魏特夫所设定的50%标准;传统中国的基础性国家权力较弱,大型水利的治理对灌区农作物产量的影响并不稳定,可推断1949年之前国家治水的水平较低。传统中国自然不是国家主导下的“治水农业”“治水社会”,而是以社会为主体的治水社会。大量的调查资料已证明,全国各地农业生产生活用水的内生需要,生长出数量众多、类型多样、层级复杂的治水共同体。在治水公共性的约束下,每一个治水共同体成为治水社会的基本单元,共同塑造出一个完全不同于魏特夫所设定的“治水社会”。


(二)自治性造就国家治理的社会根基

正如费正清观察到的:“中华帝国有一个不可思议的地方,就是它能用一个很小的官员编制,来统治如此众多的人口。”传统时期的政府更多关注专断性国家权力,消极履行基础性国家权力。因此,主干河流蓄水和防洪等水利工程主要依靠国家治理,而对于“支流、水库和仅仅供当地农业灌溉用的堤坝等水利工程,则留给当地官民自己去办”。为满足内生于农业生产生活的治水需求,各地不同区域的用水当事人创造性地组成了规模迥异、形式多样、层次分明的治水共同体。为实现“同干同湿”的治水愿景,所有治水共同体成员共同商定用水规则,如“按地编夫”“按夫均水”“按地摊费”等。与此同时,治水共同体成员将自己的“同意性权力”让渡给治水共同体的管理机构及其代理人,确保治水“公意”的执行。可以说,一个个高度自治的治水共同体共同组成了高度自治的治水社会。正是有了高度自治的治水社会,才出现清代一个20万人口的县,县官及佐贰平均不足5人的现象。


(三)主动性塑造治水社会的自主活力

基于个人对“灌溉农业”的偏见,魏特夫特别指出无论是从雨水耕作转为灌溉经济,还是从非农产业转到灌溉农业,都“必须降低到下贱的社会和政治地位”的同时,“牺牲了保守的反对者所企图维护、并且能够部分地维护住的许多自由”。而在高度自治的治水社会中,参与治水共同体的当事人均是独立、自主、自由的家户及个人。共处于同一时空的用水当事人,为突破个人和家户的能力限度,不但积极地寻找志同道合的合作对象,而且主动与他人基于共同的治水难题达成共识,还甘愿让渡个人部分权力接受共同体的惩罚。不断反复的自治训练,不但塑造了治水当事人遵守纪律的观念,而且锤炼了治水当事人积极主动的意识,还培育了治水当事人自主合作的精神。正是这种主动性,在社会治水的活动中不但培植出中国农民自力更生和艰苦奋斗韧性,而且塑造了双向治理结构,即“最专制的政府也能够与某些最民主的形式结合在一起”,还避免了因为政府在灌溉或排水上的疏忽可能造成的致命性威胁。


责任编辑:杨明  一审:王智睿  二审:申程仁 

文章来源:《云南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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